《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即把“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破产的必要条件。所谓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的价值低于全部债务的数额。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表明其明显不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如果债务人财产的价值高于其债务,则债务人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只有当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低于其债务数额时,才能得出债务人“明显不具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的结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